关于人民办理执行仲裁裁决规定如下: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管辖。
1.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批准,中级人民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2.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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