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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

来源:瑞奇养生

法律主观: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 保险合同 、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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