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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留置权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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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了留置权的定义,即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四十明确了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第四百五十条对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情况做出了规定,即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第四百五十一条强调了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即应当妥善保管留置财产,因保管不善导致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了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但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四百五十三条明确了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第四百五十四条规定了债务人在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而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了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了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留置权优先受偿。最后,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丧失占有或接受另行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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